(199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頒布日期:19970311 實施日期:19970311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我院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轉來材料,知悉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啤酒廠破產一案中,債權人交通銀行上海分行、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建設銀行上海三支行及“天鵝”牌上海啤酒商標的獨占使用人上海啤酒有限公司向有關法院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反映:上海啤酒廠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試行)》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非正常壓價出售“天鵝”等注冊商標,要求確認該行為無效;同時反映上海啤酒廠企業(yè)破產清算組追認該項轉讓行為,損害了債權人利益。
經研究認為,如果所反映的情況屬實,則有關“天鵝”等注冊商標的申請轉讓,應屬無效的民事行為;有關注冊商標權應并入破產財產,經評估后依照我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請你院監(jiān)督指導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處理該注冊商標轉讓的有關事宜,妥善處理有關各方的異議,并將處理結果盡快報告我院知識產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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